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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妊娠仍可享受生育保险津贴吗?

社保服务 2015-05-20 17: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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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是天津市某外资企业员工,今年25周岁,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小陈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初小陈怀孕,按规定到计生部门办理了《生育服务证》,并办理了妊娠登记。由于小陈的父母均在外地,自己认为年轻,工作中对怀孕之事没有太注意。2014年11月的一天,小陈在工作中没有注意而滑倒,遂即感觉腹痛到医院看病。医生诊断为流产先兆,小陈急忙向单位请假回家休息。12月初,小陈腹痛难忍,到医院进行治疗,但治疗不太理想,孩子没有保住实施了流产手术。

在医院看病期间,小陈一直向单位请病假,由于单位系外资企业,其岗位又比较特殊,单位一直催促小陈回岗工作,期间单位一直发放小陈病假工资。小陈在享受42天产假后复岗工作,工作后小陈通过咨询了解到其怀孕流产终止妊娠已满12周,应当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小陈找到人事部负责人,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公司不同意,仍按照病假标准支付其工资。无奈之下,小陈将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生育津贴差额。

仲裁员在了解双方当事人情况后,向公司阐明了相关规定,且公司已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递交生育津贴申请。经过调解,公司同意支付小陈生育津贴差额,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

【案例分析】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另根据《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54号)相关规定,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其所在用人单位职工人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4计算。

2012年4月28日(含)以后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小陈可以享受42天的产假及30天的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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