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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有效吗?

社保服务 2017-08-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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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有效吗?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便调整劳动者岗位?近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关于调整劳动者岗位以及约定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争议案件。
亏损停产引发纠纷

张某于2015年3月6日进入某泉水公司从事吹膜工作,月工资404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某入职后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按月付给张某社保补贴,未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18日起,公司因吹膜工段严重亏损停止生产,要求张某等4人分流转岗,当日公司向张某等4人下发通知,告知从2016年4月1日起张某等人的工资待遇按普通员工工资标准计发,如有转岗人员不愿服从安排,可申请作正常离职处理。张某接到通知后不同意转岗至普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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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琅琊区法院,要求:一、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判令公司支付失业金;三、判令公司补缴社保;四、判令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3月份工资。

庭审中,公司认为,由于张某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入职时张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已领社保补贴,因此产生的失业金损失不应由公司支付;公司可以为张某补缴社保,但张某应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法院判决补缴社保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接公司转岗通知后,不同意公司对其转岗和降低工资标准,故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公司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应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的工资。

对于失业金争议,因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而使得张某无法领取失业金,应当依法承担失业金损失的责任。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张某在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故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个月。张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法院予以支持。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张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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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社保 约定无效


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缴纳社保的条款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劳动关系中,缴纳社保是强制性规定,缴纳社保不仅仅是单位的义务,也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自行约定不缴纳社保,或者用其他方式替代社会保险。

而用人单位又能否任意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呢?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合理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人员岗位进行合理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另一种观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若有一方违约,自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若有明确的岗位描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不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调整劳动者的岗位,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征得劳动者的同意之后才可以对其进行调整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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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人认为,以上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在用人单位处理调整劳动者的岗位个案中,可以两者灵活运用。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岗位时,应当优先考虑到劳动者本身的个人情况,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应当综合考量调整岗位时,用人单位是否尽到合理的要求。

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都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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